【劉安桓專欄】派遣員工權益 都是派遣單位來負責?

  •  2025-10-03

【劉安桓專欄】派遣員工權益 都是派遣單位來負責? 3

劉安桓/執業律師

在全球化與產業結構快速轉型的背景下,企業對人力運用的彈性需求不斷上升。為了降低固定人事成本、提升用工調度的靈活性,派遣制度逐漸在台灣勞動市場普及。對企業而言,派遣可作為調整組織編制的一種工具;但對勞工而言,卻往往意味著勞動條件的不穩定,以及在權益保障上出現模糊地帶。特別是在派遣公司、要派單位及派遣員工「三方法律關係」之下,員工名義上雖然受雇於派遣公司,實際卻要接受要派公司的指揮監督,使員工產生我的老闆不是我的老闆矛盾。一旦勞資糾紛發生,責任歸屬不明確的矛盾便成為爭議的核心。本文以下將從法律規範、實務爭點,探討關於台灣派遣制度的相關法律問題。

派遣與要派公司的管理責任

所謂派遣契約是一種非典型的勞動契約,存在於派遣員工與派遣公司之間,並透過派遣公司和要派公司間的商業契約,指派員工到要派公司上班,並將員工交由要派公司指揮監督。因此,法律上派遣員的僱主,基於派遣契約的簽屬,應為派遣公司,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,負責發薪水、計算特休、幫員工加勞健保等。而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,派遣契約必須以書面訂立,並清楚載明工作地點、工時、薪資、期限等基本條件。也就是說,派遣員工在簽約之前,對於受派遣的工作內容、薪資條件等細項確認,決定是否成為要派公司的派遣員工,並與派遣公司簽約,以作為日後遇有勞資爭議,與派遣公司主張之依據。但若締約過程中,要派公司出現指定或要求面試等「假派遣、真僱用」行為時,依照我國勞基法第17-1條規定,派遣員工也可於到職九十日內主張與要派公司直接成立勞動契約,並以實際工作條件作為契約內容。

因此,要派公司雖然並非法律上認定的雇主,但基於實際的管理監督權限,依情形也可能會被法院認定有實際上雇主之身分,並負擔相關的雇主責任。若外國企業在台未設立子公司、分公司,而是透過名義上雇主(Employer of Record, EOR)僱用員工,形式上由EOR承擔雇主身分並處理薪資、保險與勞動相關義務,但若實質上仍由外國企業指揮監督,法院亦可能認定外國企業具有實質雇主之地位。

至於稅務面,派遣員工或EOR安排下,薪資通常由派遣公司或EOR支付並代扣所得稅,但對於未於台灣設立子公司、分公司的外國企業,仍可能衍生「常設機構」的認定,使外國要派單位須負擔在台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。因此,雖然EOR模式有提供企業人力運用的彈性,但也應謹慎規劃稅務,以達到節省起企業成本的初衷。

派遣員工權益救濟

依勞基法規定,派遣公司是派遣員工的雇主,因此即便派遣公司未直接管理員工,仍需承擔勞基法下的雇主責任,包括工資支付、勞保給付與災害補償,對派遣員工遇到工時爭議、職場性騷擾或職安事故等問題負擔雇主責任。至於要派公司,則視其對員工實際掌控的指揮管理權限程度作個案判斷,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規定,就職業災害與派遣公司連帶負雇主的職業災害補償責任,或依照一般民事侵權行為規定,負擔對勞工的賠償責任。

至於其他勞資爭議及職場不公平對待問題,根據勞動部公布派遣權益的指導原則,要派單位也有設置性騷擾等救濟管道,並就事件發生採取積極有效的補救措施,偕同派遣單位共同調查義務,派遣單位基於與員工的派遣契約,也均有主動介入協助受派遣員工及要派公司協調義務,以避免違反勞基法相關勞工權益保護規定。

派遣制度固然是企業在全球化與市場快速變動下的重要工具,但其背後的法律爭議卻不能被忽視。對勞工而言,派遣雖然可以讓員工以較低的門檻,進入不同的職場環境,但也因為僱主的名不符實,伴隨著保障不足的風險;至於對企業而言,若未能釐清責任邊界,則可能在勞資爭議或職災發生時承擔高額風險。因此,勞工需要清楚了解派遣契約的性質與自身權益,才能在爭議發生時有效維護自身;僱主也必須意識到,合約與實際管理之間的責任無法切割,唯有在制度運作上落實應盡義務,派遣關係才能在兼顧彈性的同時,維護最基本的勞動保障。

【以上言論為第三人投書,不代表本刊立場,讀者請本於客觀事證自行評價】

照片來源:unsplash示意圖

《更多CNEWS匯流新聞網報導》

【劉安桓專欄】消失的36億資金 泰山如何追回?

【劉安桓專欄】網傳「嬰幼兒奶粉含糖量過半」!? 食品廣告爭議涉毀謗?

【文章轉載請註明出處】